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夜間,至台北市松江路錢櫃KTV唱歌而結識成年之女子黃○○(○○○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迄翌日凌晨五時許散場離去時,見黃○○已有醉意,竟萌生姦淫之犯意,藉詞送黃○○回家,由不知情之堂哥郭○益開車,其與黃○○同乘後座,並與不知情之堂哥郭○昌同車,將昏睡之黃○○載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住處樓下後,佯稱有事與郭○益相談,俟黃○○進入上址後,將黃○○攙至房間,然後持內摻有鎮靜安眠藥(含Diazepam成分)之開水供黃○○飲用。迨黃○○飲用而失去知覺後,上訴人即脫去黃○○之衣物,違反其意願將性器官插入黃○○陰道而為性交。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黃○○清醒後,發覺全身赤裸,且上訴人裸身坐在其身邊,即逼問所交飲之開水內添加何物,上訴人拿出其所有之藥丸一瓶,要求黃○○繼續服食,黃○○哄騙上訴人一併服用,並暗中將其自己所服之藥丸一顆取出(嗣交付員警扣案送驗),趁上訴人服藥後昏睡之際,取走其國民身分證後逃離上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有以藥劑犯之之情形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KTV散場離去時,見告訴人有醉意,竟萌生姦淫之犯意,藉詞送告訴人回家,由不知情之堂哥郭○益開車,上訴人與告訴人同乘後座,將昏睡之告訴人載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樓下後,佯稱有事與郭○益相談,俟告訴人進入上址後,將告訴人攙至房間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意圖姦淫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昏睡時,將告訴人攙至其住處房間。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本來要送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不要,伊乃邀告訴人至伊住處,是經告訴人答應後,始載告訴人至住處云云,且卷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陳「……我當時喝醉了,還可以走路,意識清楚,祇是想吐,印象中是甲○○表哥或堂哥開車,郭與我坐後座,上車之後我就睡了,後來郭說到了,下車後他表示那是他家,他表示他與開車的SONY有事要談,我表示要吐就去吐了,之後,他帶我到一個房間叫我等他一下,之後我又吐,他拿了一杯水給我喝表示是溫水……」︵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究竟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昏睡,將告訴人攙至其房間?抑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同意與上訴人一同進入上訴人住處
房間?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姦淫之犯意,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刑法上所謂強制性交罪,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俟黃○○進入上址後,將黃○○攙至房間,然後持內摻有鎮靜安眠藥(含Diazepam成分)之開水供黃○○飲用。迨黃○○飲用而失去知覺後,上訴人即脫去黃○○之衣物,違反其意願將性器官插入黃○○陰道而為性交」等情,認上訴人有對於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且以藥劑犯之之情形,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上訴人偵查之初即辯稱「……進屋後她︵按指告訴人︶先進廁所,出來後他就進房間躺在床上,我倒一杯水給他,他說水苦苦的,他不信叫我也喝完,我喝完就睡覺了,睡了沒多久約十分鐘後……」,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我去廁所吐,吐完他說要談事情,請我在房間等,過一會兒,我又去廁所吐,他就主動拿一杯水給我喝,我喝一大口,問他為何這麼苦,他就把剩下的水喝完,然後我失去知覺,再醒來時已赤裸躺在床上」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欲以藥物迷姦告訴人,其何能同時飲下同一杯水?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在KTV唱歌時,即與其有親密動作,嗣至車上時,又倒在其身側,本件係告訴人為其口交後,主動與其發生關係云云。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包廂唱歌時,上訴人有對其擁抱,當時二人彼此都有好感(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車上時,倒睡在上訴人大腿上等情(見同卷第二十頁)。本件究係男女在兩情相悅之下而發生性行為?抑係加重強制性交?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疑,殊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應負加重強制性交罪。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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