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254號
TPSM,92,台上,4254,200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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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文書之內容,必出於虛構,凡此,自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乙○○廖振明共犯部分,祇敘及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數日,在新竹縣環保局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廖振明(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原自行偽造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手稿,其中受文者欄、正本欄、副本收受者欄、主旨欄、說明欄等詳細內容;乙○○並偽造「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附件:無」等部分,再前往收發室趁掌管局長簡宗昌簽名章、校對章職務之曾臆霖不注意之際,盜蓋「局長簡宗昌」簽名章之公印文及校對章之私印文於該公函上,而偽造該文書,嗣持交廖振明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交付陳春金等人行使之,以作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等四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書。嗣因台北縣政府函詢新竹縣環保局是否確實核發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之疑義,乙○○廖振明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一、二日,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地點,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公文書,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致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放樣與否之正確性。而乙○○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偽造前開新竹縣環保局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及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公文書,使廖振明得以販售該文件,圖得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元等情。而於廖振明手稿之受文者欄、正本欄、副本收受者欄、主旨欄、說明欄之詳細內容;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收受偽造之



上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後,因有疑義而函詢之函文內容;暨收受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00九二號函,復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作覆之內容,均未詳加記載。而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內亦僅敘及有新竹縣環保局發文簿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附件二十二,其內並無受文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扣案可證。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廖振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廖振明圖得不法利益八百零三萬元之證據。遽以論處乙○○此部分之罪刑,尚嫌失據,本院自無從憑斷。㈡、原判決事實欄三乙○○甲○○共犯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乙○○擬稿,為符合棄土同意書之實質內容,與甲○○魏志平、或廖振明間,數次修改函稿內容直至雙方達成共識為止,最後定稿為可視為棄土同意書使用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稿」,經乙○○呈該局第二課課長賴懷仁批閱,賴懷仁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書而婉拒核簽。乙○○即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趁課長賴懷仁出差之際,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麗珠」之職章後呈閱甲○○,……甲○○即基於上述與乙○○共同圖利之犯意,修改函稿後交由局長簡宗昌批示,簡宗昌因不知乙○○甲○○與業者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勇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副本寄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詳載:「…….前述土地農地改良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建照工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二三八00立方公尺,本局知悉備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查證,乙○○即再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並基於前述盜用私印文之概括犯意,再次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後呈閱,經甲○○核閱並依職權蓋用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宗昌(甲)」職章後,即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即以上開二函文為據,處理前述六件工程放樣勘驗之申請,且因乙○○甲○○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等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核發足以供作棄土同意書之公文書,使魏志平廖振明得以販售該文件予鄭永隆廖本清,而分別取得頭期款五百六十萬元及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查原判決事實一既認定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在新竹縣環保局擔任祕書一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其核稿之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乃其主管之事務,而乙○○係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因函覆勇博公司報備函(見同上偵查卷附件二三|一),所擬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稿,於送甲○○核稿時,修改後,其主旨「有關貴公司報備承攬本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三「運送及回填過程中,不得產生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或夾帶廢棄物及有毒物質等違反環保法令之污染情事,否則本局將依規嚴處,另回填後,請貴公司自行出具



完成報告書。」經局長簡宗昌批示後發文,副本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新竹縣環保局,其主旨「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二二三八00M乙宗,請惠予查核登土,復請查照。」乙○○據以擬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其主旨「有關本縣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復請查照。」仍送甲○○核稿後,經局長簡宗昌批示後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見同上偵查卷附件二三|二五)。其間除乙○○盜用課長賴懷仁職務代理人「技士陳麗珠」職章涉犯盜用印章罪嫌外,其函稿苟係因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經其主管核批後發文,能否謂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無研求餘地。又上開函稿,苟係出於乙○○甲○○魏志平廖振明間達成共識所擬,而可視為棄土同意書使用,使魏志平廖振明圖得不法利益,究與出具棄土同意書有別,能否認乙○○甲○○所為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亦有待審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以上訴人等既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出具棄土同意書公函,應認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免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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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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