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50號
TCDM,106,中簡,205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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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敦伊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敦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 於「(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從大水溝內撈 起之殘骸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二、核被告劉敦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 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竊之之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已發還告訴人,惟該手機遭被告投入大水溝內 ,雖經打撈起,惟已完全毀損毫無殘值可言,有該手機之照 片2 張在卷足認(見偵卷第20頁),易言之,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於查獲前已遭被告湮滅毀損,並非原物,所發還者係 原物之殘骸,則此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對 此,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陳稱: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剛買 沒多久即遭被告偷竊,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8,30 0 元到3 萬元之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萬8,300 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劉敦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敦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 號社區大樓之頂樓花圃處,見黃閔盈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已發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劉敦伊於同日23時許,將 該手機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大水溝內。 嗣因黃閔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閔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敦伊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閔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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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