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
丁○○○住台北市○○區○○街一0六號
共同訴訟代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己○○ 原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О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暨自民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四之一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三十四.一五平方公尺、B部份所示位置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本判決於第一項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富子(即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一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二樓、四號二樓,原 告丁○○○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三樓,為上下層樓之鄰居。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日下大雨,同棟二號一樓之住戶甲○○通知原告謂共用之排 水管線有溢水、積水現象,經原告乙○○之父林振仁於六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查看 ,發現本棟大樓共用之排水管不斷冒水至原告丁○○○之二號三樓房屋,其室內 積水達十五公分深,積水並且不斷流至二樓及一樓,致室內之天花板、牆面、地
板、傢具均遭水滲而發泡破爛毀損。原告乙○○之父循該排水管線查看至被告鄭 富子所有之四號一樓,發現四號一樓屋內正在施做工程,而原設置於四號一樓天 井之排水管出水孔則遭水泥紙袋等阻塞物堵死,因雨水無法排出而方由管線倒淹 至樓上之房屋。原告乙○○之父與現場之工人趕緊將排水孔之阻塞物清除並將排 水溝渠挖開疏通,該樓上之積水才得以順利排除。但仍造成原告二人房屋內有上 開設施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二 十元、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此有整修估價單可稽。而原告乙○○之父並於事發 後通知被告鄭富子,請其就造成之損害儘速整修處理,惟被告鄭富子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富子賠償原告乙○○四萬五千二百 二十元,賠償原告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㈡被告鄭富子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原告與戊○○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 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左側旁及後方搭建相連相通,如附圖所示 A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三十四.一五平方公尺、B部份所示位置面積五.四二平方 公尺之違建物,原告屢經多次請求拆除,被告鄭富子均不予置理。更甚者,被告 鄭富子竟於原告通知上開損害請其賠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建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戊○○,原告等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訴請被告二人遷出、拆除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鄭富子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房屋均為屋齡三十年以上之建築物,共用排水管,該排水管因久經 使用,泥沙、污垢堵塞本屬常見,又被告亦共用排水管,如排水管堵塞,被告房 屋亦將淹水,故被告何故需堵塞水管,造成損害。且緊鄰之土地,因訴外人源利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興建房屋,造成被告及原告居住房屋受損,已經法院 判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房屋等受損,亦應為前述損害 所致。
㈡台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一樓之房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賣給訴外人丙 ○○,並已移轉給丙○○,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部分建物,顯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原告乙○○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二樓、四號二樓,原告 丁○○○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三樓,與被告系爭房屋為上下層樓之鄰 居。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僱工施作工程,因不當將原有之排水管、出水口以水泥、紙塊物阻塞,導致 雨水無法排出所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當時屋內毀損 之照片四張、共用排水管出水孔遭阻塞之照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 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八日,因二樓到四樓都淹水,他到頂樓以工具通水管 還是沒效果。後來到四號一樓(即系爭房屋)察看,因為他們在裝潢,打開地磚 發現通到一樓水溝的排水管口被一團水泥紙袋塞住,取出後積水就通了;之前並 沒有發生過這種積水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所居住之房屋,為屋齡約三 十年之舊式公寓,其排水系統係由排水管通到地面一樓(建築物並無地下室),
再以排水溝將水排到屋外之排水系統。故如果將一樓之排水管堵塞,將造成污水 回淤到各樓層。被告鄭富子雖另以原告等人之房屋損害,應係源利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在鄰地工地施工所致,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為證。但查,該件損害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所造成,被告等當時房屋之損 害主要為房屋支、柱、版及牆面、地板裂縫,與本件損害二者發生之時間不同, 損害之情形並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房屋損害,係因被告鄭富子施工不當,因 污水回淤造成房屋地板、天花板及牆面水漬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原告乙○○ 所有房屋部分需四萬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估價單上第七、八項已剔除), 原告丁○○○部分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亦經原告等提出整修估價單二份為據。 故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富子給付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鄭富子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原告等人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四 之一地號土地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左側旁及後方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位 置面積三十四.一五平方公尺、B部份所示位置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物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違建照片四張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 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足信為 真實。被告鄭富子並將該違建物相連之房屋、所在之土地共有部分,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出售予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登記,亦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鄭富子雖另以:土地、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 售予第三人丙○○抗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此項抗辯既 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被告鄭富子又無法舉證以明其 說,則此項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如前述,被告鄭富子為本件違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戊○○則為該違建物所相 連之建物所有人及違建物占有人,該違建物既係侵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則 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鄭富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皆法 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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