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497號
STEV,92,店簡,497,200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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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第三人志盛冷氣有限公司與朱盛爐對於原告之債務新台幣 (下同)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還款承諾書,聲明 承擔上開債務,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分三期代為清償,屆期若未履行,經催告三天內仍未付款,願加計年利率百 分之十之利息與每日千分之三即三百十九元之違約金,至全部欠款清償日止,若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上開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日三百十九元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還款承諾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同時 ,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參照),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四、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亦 規定甚詳。另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之說明:金錢債務 ,其約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復加,其違約金之約定, 應認為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為有請求權。經查,兩



造就上開債務約定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前已述及,經核年息高達一點零 九五,即換算為週年利率已經超過百分之百,則依據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率,債權人已無請求權,基於同一理由,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違約金,法院更無從准許之,因之,本院爰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之,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認為兩造就利息部 分已經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因而違約金應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為當 ,以符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爰就兩造違約金之部分酌減為按年息分之十 計算。
五、綜上,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十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上開債務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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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