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33號
TCDM,106,中簡,2033,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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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王育仁」更 正為「王仁育」、第10行「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第一商 業銀行梓本分行」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 4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 ,證據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 年6 月21日合 作金五權字第1050002220號函」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權分行105 年6 月21日合金五權字第105000222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松濱固坦承有申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伊係將身分證、該 帳戶存摺及印章放在機車座墊下,之後就遺失了云云(見10 6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惟查:(一)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申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坦承;又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向被害人陳至文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至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 105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105 年度 偵字第28814 號偵卷第11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偵卷第23頁)為 證,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陳至文詐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機車座墊被撬開時,沒有發現身 分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因為東西沒有被翻過的痕



跡,所以伊不知道那些物品不見了,伊沒有報警,伊係於 105 年10月才發現身分證不見了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27頁反面)。然衡諸社會常情,倘發現機 車座墊遭不明人士撬開後,當會立即查看置放其內之重要 物品是否遺失,縱該置物箱無被翻過之痕跡亦然,果如被 告所言,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放於機車座墊內而遺失,非 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既已發現機車座墊遭人撬開,豈有 不立即檢查,而任其遺失之理,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顯係空言狡辯之詞。
(三)再者,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 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 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不法犯行成空,是詐騙集 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 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觀諸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偵卷第26 頁),被害人陳至文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0萬 元後,旋於同日下午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 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前某時 許,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至臻灼明,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
(四)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 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 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彌來 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 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 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 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 ,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被告顯具有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明知或已預見除收受金融帳戶之詐騙者外,本件尚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亦未見警方已有查獲「李彥霆」或「陳 世杰」,故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 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 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蔡松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濱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張銘輝(業經提 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李彥霆」、「陳世 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至文佯稱:伊係其友人王育仁,因生意周轉困 難,需周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陳至文陷於錯誤 ,前往高雄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李彥霆」前往臺中市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張銘輝乃先後於105年4月8 日13時40分許、15時42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嗣因陳至文發覺有異,乃通知 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松濱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至文於警、偵訊之指述。(三)被害人陳至文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105年6月21日合作金五權字第1050002220號函合作金庫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表及監視器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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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