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丁○○王黃博
乙○○王黃博
甲○○王黃博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九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網公司)係與精業聯網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而為登記;精業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又與被告即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成為精業嘉實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故哈網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 被告承受。㈡被告哈網公司向原告等人之繼承人王黃博承租台北市○○○路○段 九十五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 未給付房租,亦拒交還房屋,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丟下房屋鑰匙,一走了之。 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六個月未給付房租,且租期屆 滿未交還房屋,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原告爰 減縮為二倍,故請求違約金六十六萬元。被告則以:哈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如期搬遷並交還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對哈網公司為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之承租人,而被告則為概括承受哈網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租賃 契約、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四六四一七號函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五七九六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足信為真實。
三、另外,哈網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屆滿 後,雙方合意續約,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有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七號一案卷第四十六頁, 且該事實亦經該案判決確認,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影本在卷可稽; 況此部份事實,亦經原承租人即王黃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自訴哈 網公司董事長陳金印侵占一案中陳述甚詳,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亦足信為真 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而請求相當於 租金五倍(原告聲明縮減為二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自應以哈網公司有無「 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而定?
四、次查,證人即哈網公司當時之經理辛○○(目前已離職)到庭具結後證稱:哈網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搬走,由同事蘇小姐(壬○○)、阿亮、中華民國中小企 業處的秘書長、秘書及另一位職員,還有戊○○(即原告丙○○之女)一起點交 ,裡面一些辦公設備,點交(讓渡)給中小企業處。點交後第二天早上,親自去 打掃系爭房屋,在管理員面前,把鑰匙放到王律師(即丙○○)信箱等語(詳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壬○○於本院簡易法庭八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八九號一案中到庭證稱:遷出時,有與戊○○點交過,另外還 有陳先生是我公司的員工與中小企業的范小姐與趙先生也在場點交。至於鑰匙是 隔天放在信箱,再通知王小姐,王小姐說會去拿等語(詳該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證人辛○○、壬○○所為證述,與哈網公司董事長陳 金印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之答辯狀即陳稱: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遷出,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哈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星期六)已遷出之證明等 情節亦相一致。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處己○○九月十五日簽 署之讓渡書為憑。從而,被告所抗辯:哈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將系爭 房屋交還給原告等情,應足認係真實。原告雖主張哈網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既未舉證以明其說,尚無可採。五、綜上,哈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並於隔日將 房屋鑰匙交還,應認於雙方之租賃契約於當日合意終止,哈網公司既已租期屆滿 即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以哈網公司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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