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9 行「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各為309ng/mL及732ng/ mL)」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為732ng/mL)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6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