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參陸公克、零點捌陸肆柒公克,含外包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不 知警惕,足見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 36公克、0.86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 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 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莊凱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軍事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 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5 年內之103 年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於101 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苗簡字第1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莊凱 竣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2 樓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 8 日晚上8 時30分許,莊凱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各淨重0.1436、0.8647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支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驗餘淨重0.1597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及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060400248號鑑驗書、查扣證物照片及毒品案件初步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各淨重0.1436、0.8647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 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 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之103 年間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 101 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各淨重0.1436、0.864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2 支,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 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
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