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93號
TCDM,106,中簡,199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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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銨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女子以口、手按摩男客 生殖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 第12行關於「名片1盒」之記載,應更正為「遙控器3個、鑰 匙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名片1盒」 之記載,應更正為「遙控器3個、鑰匙2支」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從事容留媒介猥褻行 為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2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妨害風化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每日獲利為新臺幣1,12 0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營收為2,800元,且每收取 1,400元,可分得56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日之獲利即為 1,12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



面至第13頁),而依被告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時間自106 年1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100天,是被告因上開犯 罪之所得即為112,000元(560×2×100=112000),是以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名片1盒,因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監視器主機1臺 │
├──┼────────────────────┤
│ 2. │監視器鏡頭4個 │
├──┼────────────────────┤
│ 3. │監視器螢幕1臺 │
├──┼────────────────────┤
│ 4. │報班牌14個 │
├──┼────────────────────┤
│ 5. │遙控器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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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鑰匙2支 │
├──┼────────────────────┤
│ 7. │名片1盒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1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名應召站之負 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在上址容留並媒介女子戴 英、林華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口 、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 由乙○○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細節並帶男客至上址3樓後, 再媒介戴英、林華為男客從事前揭半套性服務,係以每次性 交易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乙○○分得560元 ,其餘則歸戴英、林華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4月 26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 視器螢幕1臺、報班牌14個、名片1盒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男友同案被告胡文景(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男客林清籃、證人戴英、林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圖、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等附卷可稽,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 視器螢幕1臺、報班牌14個、名片1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臺、報班牌14個、 名片1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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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