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正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 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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