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胡福郎前 因…確定」補充更正為「胡福郎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83、31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於91年10月23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被告具狀 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胡福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內之工地,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 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胡福郎至警局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 署鑑定許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 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