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吳翔諭支付如附表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九四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豐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嘉豐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吳翔諭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 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8293號
被 告 葉嘉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豐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自FACEBOOK(俗稱臉書)群組 中發現有兼職機會,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慧珍」 之LINE為好友,葉嘉豐即以LINE與自稱「黃慧珍」之人聯絡 ,「黃慧珍」表示葉嘉豐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庸 為其他工作,即可每5日領取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葉嘉豐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自稱「黃慧珍」之人應允之高額報 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葉嘉 豐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該自稱「黃慧珍」之人指示,先將其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重設為「黃慧珍」指定之「996633」,再於同年月4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黃慧 珍」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田心 店予「李姍」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 打電話予吳翔諭,向吳翔諭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忽將其1次繳清之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造成將連 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翔 諭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2萬5123元入葉嘉豐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嗣經吳翔諭覺察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翔諭於警詢時指述其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情節相符,復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被害人吳翔諭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報案紀錄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取畫面共5紙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吳翔諭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 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 ,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 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