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陳顯璋
被 告 鼎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 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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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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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鼎錄企業│ │ │ │ │
│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股份有限│0000000 │玖拾壹萬伍仟柒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分行 │公司羅坤│ │柒拾陸元 │三日 │三日 │
│ │ │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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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鼎錄企業│ │ │ │ │
│二│第一商業銀行善化│股份有限│0000000 │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 │分行 │公司羅坤│ │伍拾柒元 │十四日 │十四日 │
│ │ │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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