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 行「於106 年4 月18日9 時許」」應更正為「 於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 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 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 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共新臺幣(下同)1,600 元 】,嗣已給付所竊得之物品價金1,600 元予告訴人許永慶, 並另支付告訴人1,600 元與其達成和解(參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收據及和解書;偵卷第17頁反面、29之1 、30頁);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
得之GABA天然紓壓好眠1 瓶、Vitamin 柳橙維他命C2瓶,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該等物品之價金1,600 元,並另支付1,6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 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被 告 謝雲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8日9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杏藥局」內,趁藥師許永慶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陳列架上之GABA天然紓壓好眠1 瓶、Vitamin 柳橙維他命C 2 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許永慶察 覺有異,經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許永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永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上開商品之價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和解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 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 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