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⒉「詐騙方式」欄第3行 關於「7PL」之記載,應更正為「7PLUS 128G」外,其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宇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 欺匯款之工具,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 ,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 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 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騙者對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持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 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 等3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羅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杰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名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俊文、李荷智、蔡雅淳施用詐 術,致渠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宇杰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然均未收到任何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荷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蔡雅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荷智、蔡雅淳、王俊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荷智、蔡雅淳之匯款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 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銀行間往來之憑據, 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 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
尤其對提款卡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 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 存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 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 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 只因貪圖小利數千元,即將其個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他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 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來掩護?
㈡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羅宇杰於出售之初,縱然並 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對收購人之綽號、來歷、身分背景及 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憑證及辨認之密碼,出售予他人等顯有違常情之情節 觀之,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帳戶 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 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 收購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出入銀行,何需以收購帳戶之方 式,將存款存放在互不相識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想過將帳戶交給他人,對方可能會拿 來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語,是其對於所出賣之前揭帳戶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遂利用該帳號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 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 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 人遭受詐 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賣帳戶所得數千元雖未扣案,然 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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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新臺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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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俊文│106年3月24日14│在網路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於106年3月24日14時│
│ │ │時前之某時許 │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王俊文陷│56分許,在桃園市中│
│ │ │ │於錯誤,遂以LINE與之聯絡,│壢區中北路200號中 │
│ │ │ │合意以2萬2000元購買,且匯 │原大學內郵局,以自│
│ │ │ │款支付價金,然遲未收到商品│動櫃員機匯款2萬 │
│ │ │ │,且失去聯絡。 │2000元至被告前揭帳│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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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荷智│106年3月24日15│在網路上盜用李荷智友人Yai │於106年3月24日16時│
│ │ │時55分前之某時│Chen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 │25分,在某處,轉帳│
│ │ │許 │IPHONE 7PL手機之不實訊息,│2萬3000元至被告前 │
│ │ │ │使李荷智陷於錯誤,遂以LINE│揭帳戶內。 │
│ │ │ │與之聯絡,合意以2萬3000元 │ │
│ │ │ │購買,且匯款支付價金,然遲│ │
│ │ │ │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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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雅淳│106年3月24日16│在網路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於106年3月24日某時│
│ │ │時5分前之某時 │7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許,在新竹市南大路│
│ │ │許 │使蔡雅淳陷於錯誤,遂以LINE│521號清華大學郵局 │
│ │ │ │與之聯絡,合意以2萬2000元 │內,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購買,且匯款支付價金,然遲│款2萬2000元至被告 │
│ │ │ │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絡。 │前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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