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宛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宛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宛玉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21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科博館門市,進入上開門市後,乃於同日下午 6 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先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UNIDESIGN 不黏身雨衣1 件(據店長 徐惠彪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再自冰品櫃竊取LOTT E 可爾必思冰棒家、明治煉乳晶鑽雪糕各1 盒(據徐惠彪稱 價值各199 元)並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步出門市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徐惠彪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徐惠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石宛玉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惠彪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拿取之同品項商品之 交易明細、MHX-870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三、至於被告前雖辯稱:伊當天在便利商店提款後,因為外面下 雨,所以順便挑選雨衣,後來又看到冰品折扣活動就拿2 盒 ,但因為當時要接小孩,櫃台有很多客人結帳,怕接小孩太 晚,所以想說接完小孩再回來結帳,但因為後來雨變大,想 說隔天再來付錢,結果隔天還是下雨,不方便出門云云。惟 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並 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人 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上 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 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支 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思
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 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被告為成年人,且 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案便利商店店內所陳 列販售之商品,均屬他人之財物,不得無故未經他人同意或 結帳而擅自攜離當有所認識,則其主觀上明知其所拿取之上 開商品均屬上開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不得未經結帳 或店內人員同意擅自攜離,客觀上竟仍未經徵求該便利商店 相關人員同意,且未於櫃台結帳,擅自將該等商品攜出返家 ,被告主觀上自知悉其未經該便利商店相關人員同意及結帳 ,已破壞該便利商店人員原本對於各該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穩固建立自己對該等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而有竊盜之犯 意,且其客觀上所為亦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再由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自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提款並拿取上開 商品期間,該店內櫃台旁並無過多客人進行結帳(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 稱:該店內櫃台設有2 台收銀機,通常是1台收銀機有2 至3 名顧客排隊結帳時,才會開第二台收銀機,而從案發當時店 內監視器畫面來看,過程中只有1 個客人在櫃台結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辯係因櫃台結帳客人過 多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與該便利 商店之店長或當時當班人員並不認識,伊攜帶商品離開也沒 有向店長或其他人員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 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現今社會商業交易習慣,難為通常一般 之人所得以容忍,是被告主觀上仍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拿取商品架上之UNIDESIGN 不黏身雨衣1 件及自冰品櫃竊取 LOTTE 可爾必思冰棒家、明治煉乳晶鑽雪糕各1 盒,係基於 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 品之合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而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上損失亦非甚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刑 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節,且被告前均未曾 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其所犯竊盜罪固非可取,然其所為上開犯行僅屬偶發性 犯罪,審酌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 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此 外,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七、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 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 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 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 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 ,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 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 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 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 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 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 、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 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 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 產之價額,否則,即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 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
而有雙重剝奪之嫌。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447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雖被告並未將其原所竊取之原物返還與告訴人,然被告業已 就該等商品之市價進行賠償,足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本案犯 罪之所得,故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