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07號
TCDM,106,中簡,190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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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7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璨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璨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璨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ts777.net),自該賭博網站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先由許 璨麟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網站所指定王芊予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兌換等值之賭博 點數,再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經營者對賭1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標的, 賭法係賭客可選擇下注閒家或莊家贏,如押中莊家贏,其賠 率為1:0.95,每下注100元,可得95元彩金;如押中閒家贏 ,其賠率為1:1。押中勝家,上開賭博網站即將所贏得點數 存入許璨麟在該網站設定之虛擬帳戶,並可隨時申請將虛擬 帳戶內點數轉換成對應款項後,匯入許璨麟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若未押中,則自該虛擬帳戶中扣取所下注點數,以此方 式進行賭博。嗣經警破獲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璨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0631955600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1-2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九州娛樂城」網站 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504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16年10月19 日一前鎮字第00058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16 紙(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2紙



、開戶留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7-8、9-2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 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 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 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 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許璨麟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 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 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 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及規模非鉅,且自陳 並無獲利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賭博行為並 無獲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又依卷附該賭博網站持用之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僅有被告轉帳匯入賭金至該第 一銀行帳戶之紀錄,並無被告獲利之證明,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並無任何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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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