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將以自己為發票人」之記載更正為 「將以得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杰霖)所申請帳號00-000 00-0-0號 (該支票發票人欄係蓋用宥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第14行有關「葉青峰」之記載更正為「葉青峯」、 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記載更正為「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更正為「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謊報上 開支票遺失,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 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 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商,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歷,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其明知支 票係交予李尚珅代為貼現,並未遺失,竟罔顧支票流通後, 善意執票人依法有提示票據兌現之法律上權利,仍申請掛失 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前 無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1號
被 告 賴杰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杰霖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將以自己為發票人,彰化商 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7,547 元、發票日期106 年2 月5 日之支票1 紙,交付 予李尚珅,委託李尚珅代為票貼換現金。李尚珅取得上開支 票後,交付與簡崑崙貼現,由簡崑崙再持該支票向林國徽換 取現金,而林國徽又持以向葉青?之母張芳玉換取現金。嗣 因李尚珅行方不明,賴杰霖因恐該支票遭兌現,竟為讓該支 票不獲兌現,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基於未指定犯人,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至彰化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 105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不慎遺失 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 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 開支票經葉青峰提示遭退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將 賴杰霖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檢送警方,警方通知葉青?之 母張芳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到案說明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杰霖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徽、簡 崑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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