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六秩字第二九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斗六警
刑社字第0九二000八五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00號一樓(龍定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劉嘉哲、陳佳宏、廖欽仁、林哲宇、莊琪麟、洪福興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