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益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二一巷二十五號,惟因兩造 於簽訂本件借款契約時,已約定若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由本院管轄,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 特定,又雙方另約定本件契約以原告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市為履行地,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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