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包、撲克牌貳拾陸張、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戊○○、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包、撲克牌貳拾陸張、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向戊○○位在租用」更正為「向戊○○租用位在」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王英蒼於警訊時 之證述、照片九幀可參。
三、扣案之桌面賭資暨賭客身上賭資合計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分別係現場賭客所有 ,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黃杉林、林子鈞、林隆福、陳永杰 、曾超群、黃煌閔、黃明智、蔡宗哲、蘇俊豪、陳騰洋、陳志清、林明鴻、林俊 明、王詔立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其非屬違禁物,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所指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