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訴字,92年度,1957號
GSEV,92,訴,1957,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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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十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百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之十地號之土地一筆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租約之租期 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交還土地,仍以磚造地上物(無屋頂之房屋)一棟占有原承 租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共計一百十平方公尺,拒不返還。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 圖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一件,照片五幀、表明不再續約函一件為證。又本院 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現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建有磚 造平房一棟,占有面積為一百十平方公尺,惟已無屋頂,無法蔽風雨,此經本院 製有現場筆錄、現場圖,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參酌 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有土地上之 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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