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地號之土地一筆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租約之租期 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交還土地,仍以磚造房屋一棟占有原承租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共計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拒不返還。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 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早於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由被告之袓父向原告承 租,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先後由被告之父、被告繼受該租約,最近一次由原告與 被告訂立之契約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原 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變成不定期租賃,兩造原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因原告嗣 後再另以被告簽立系爭短期契約而失效;再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通知 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之意思,然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及原告陳情後,原告亦不再為 反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再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規定,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有優先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 圖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一件,照片二幀、表明不再續約函一件為證。又本院 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現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 造平房一棟,占有面積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惟已無屋頂,無法蔽風雨,此經本 院製有現場筆錄、現場圖,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 均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契約業已屆滿,相互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雙方間租賃契約一份、表明不再續約函一件為證,參以租約
內容,明定租期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 原告與被告間租約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又租賃契約內第十四 條並明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 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 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等語,故依雙方之約定,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續 租,出租人若未明確表示續租之意,仍可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反對續租之效 力,不以租期屆滿時,須明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既未明確表示 願意讓被告繼續承租之意,且被告亦未主動向原告請求繼續承租,獲得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之權源。被告所辯,應屬無 據,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 所示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雙方之聲請均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