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之十四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九之一四地號之土地一筆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租約之租 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交還土地,仍以磚造石綿瓦覆頂房屋一棟占有原承租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共計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拒不返還。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自伊父親開始,已承租該土地約五、六十年,原告要回房屋,並沒有 照會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 圖一份、土地租賃契約一件,照片二幀、表明不再續約函一件為證。又本院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現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造石 綿瓦覆頂之房屋一棟,占有面積為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房屋四周均為雜草、樹 木,此經本院製有現場筆錄、現場圖,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被告均不爭執,且當場陳稱:目前建物無法使用等語。惟被告仍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契約業已屆滿,相互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雙方間租賃契約一份、表明不再續約函一件為證,參以租約內容,明定租 期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租約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又租賃契約 內第十四條並明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 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 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等語,故依雙方之約定,須經出租人同 意,始得續租,出租人若未明確表示續租之意,仍可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反 對續租之效力,不以租期屆滿時,須明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為限(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既 未明確表示願意讓被告繼續承租之意,且被告亦未主動向原告請求繼續承租,獲 得原告之同意,則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之權源。被告所 辯,應屬無據,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 所示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