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吳采容
楊逸麒
黃麗禎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四三四巷六弄十一號,有原告所提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原告為法人,參照前 揭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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