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琳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 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被告侵 入本案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大樓,先進入地下室,復前往位於 該大樓4樓告訴人之夫之辦公室(接待室),並未進入現有 人居住之房屋,被告應係侵入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處刑罰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僅因與告訴人彭大紅及其夫劉至剛間,因感情問題而 生有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夫妻同意,藉機避開管理員,擅自 侵入該建築物地下室,復搭乘電梯至4樓,影響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因調解未有共識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欲與告訴人之夫見面 、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9號
被 告 郭子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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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子琳與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劉至剛有感情糾紛 ,其為與劉至剛見面,竟未經劉至剛夫婦同意,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12時許,未經1樓管理室通報,擅自侵入該建築物 地下室,而後搭乘電梯進入4樓,適劉至剛配偶彭大紅在4樓 ,發現郭子琳侵入,自後追趕,郭子琳始慌忙逃離。二、案經彭大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子琳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大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至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大樓管理員即證人賴坤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五)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10張。(五)被告提出其與劉至剛之WeChat對話內容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