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 度屏簡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