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蔡家榮」更 正為「李岳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 已由被害人李岳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 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萬興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6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區 文心南路與高工路黃昏市場攤販區,在李岳昇所經營攤位上 ,徒手扳開攤車上之鎖頭竊取李岳昇所有之CASTER-7牌香菸 1條、SEVEN STARS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9包(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3630元),得手後即離去。適蔡家榮以手機即時監控渠 裝設於攤位上之錄影監視系統而查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1時55分許,在上開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等物 (已發還李岳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岳昇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查 獲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