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64號
TCDM,106,中簡,1664,2017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陳龍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上網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 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賭博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 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 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 與賭博之期間、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 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 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 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 之必要,併此敘明。查被告因本案賭博所贏得之點數,業經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分別於106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月2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3萬元、6萬8,000元、3萬元,共計14萬9,000元,至被 告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張秀芬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鶯歌鳳鳴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 ,並有鶯歌鳳鳴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萬9,000元無訛,雖被告登入 網站賭博前,有先以現金儲值兌換為點數供賭博之用,惟此 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14萬9,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陳龍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 8月29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 ,以電腦或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會員帳 號及密碼,連線登入「PLAY娛樂城」(網址:http//play88 99.net、http//play168.cc、http// w1688w.com ),在該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以新臺 幣與點數1:1之比例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上揭帳 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職業棒球運動為 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 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一定倍數比例之彩金,若未簽中 ,則扣除下注點數,點數並可換匯現金至玩家指定之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於105年11月2日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謝祥頎等人(另行偵辦) 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電腦設備,復分析賭客資金帳戶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英瑜王翔禾鄧彬宏李韋賢蔡旻修王吉偟王翊峰王識銘謝祥頎范月婷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為下注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