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
㈠「嗣警方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對何平和盤查時 ,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前,自動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給員警而坦承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未驗出安非他命類)」。
二、核被告何平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即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供述:本件毒品 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惟無綽號「阿猴」男子之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17頁正面),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 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竟不思慎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惟審酌被告供稱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數量
),兼考量被告從事勞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送驗數量0.9233公克,驗餘淨重0. 9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13號鑑 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袋1個,因甲基安非 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宜併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58號
被 告 何平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和於民國101 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入監執行,業於102 年4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 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 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33 公克,驗餘淨重0.9201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616 號)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喬 城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此外,並有前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復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 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