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3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勝璋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 年3 月29日19時 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22 89 ng/ml,甲基安非他命10416ng/ml),此有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06 年4 月6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 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 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 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施用毒 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 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下稱A 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03 號判決(下稱B 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於同年5 月22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4 月11日 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間,101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下 稱C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6 月、2 年、1 年 11月確定;上開A 、B 、C 案件中之各罪,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並與本院101 年 易字第32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部分,二者接續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假釋,而於105 年10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間雖係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惟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犯A 案件及B 案件合併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已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復與 他案之罪刑,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於其所犯A 案件及B 案件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此 部分因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述供述內容及對象, 見偵卷第18頁背面),惟經本院就該案件之偵辦進度函詢及 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所稱 之上手,目前仍在查證中,尚未因此查獲等情,此有106 年 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檢宏藏106 他46 31字第95319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堪認尚未因本案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 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 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 危害性,暨其五專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 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又其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酌 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審之其本案距前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時間,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