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77號
TCDM,106,中簡,1477,2017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至告訴人張靄粮之住處飲酒時,與告訴人之友人 廖來盛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前往其 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欲拿取球棒反擊 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在旁,仍逕自開啟車門,致車門角不慎 撞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再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1號
被 告 李榮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榮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友人張靄粮住處飲酒時,與張靄粮之另名友人廖來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均未據告訴) ,嗣李榮昌步出屋外,擬拿取其車上球棒回擊,張靄粮見狀 ,隨其後制止,詎李榮昌開啟車門之際,疏未留意張靄粮在 旁,而未及注意張靄粮其人,致其開啟之車門撞及張靄粮張靄粮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之傷害(張靄粮另告訴李榮昌毀損、公然侮辱、廖來 盛毀損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張靄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 罪 證 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榮昌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張靄粮之證詞。
(三)同案被告廖來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