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2年度,123號
ILEM,92,宜簡,123,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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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聯結車回數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聯結車回數票壹仟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行使偽造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犯罪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聯結車回數票(黃世昌持 有六十八張、莊德賢持有二百九十七張,共計三百六十五張)及未扣案之六百三 十五張,共計一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未扣案之六百三十五 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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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