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97號
TCDM,106,中簡,139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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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7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檯燈兩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乘機行竊庭院長椅上之 檯燈2 盞,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經被害人表示無意原諒(參 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 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損害非鉅,並已將犯罪所得之 相當價額主動繳回(參偵卷第30-32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檯燈2 盞(經被害人陳明價值為新臺幣1,000 元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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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