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仇森
被 告 吳雪雀即吳玲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三段一二一巷四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