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84號
TCDM,106,中簡,138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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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另匯款110 萬元 予勝馳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另委請其公司職員蔡昭雄於10 5 年6 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勝馳公司之帳戶」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支票偽造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之一種,且 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 被告江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勝馳實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勝馳實業有 限公司」印章,及持以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而偽造「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之便,偽造「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為支票背書,並持以向被害人張景林借款,金額高達 新臺幣338 萬元,致生損害於張景林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權 益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



」,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 仍屬有效之法律。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勝馳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之「勝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 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前揭偽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 紙,業已持向被害人張景林行使而交由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HA460199│105 年6 月│新臺幣338 萬│第一銀行南│志合營造股
│2 │25日 │元 │屯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
│ │ │ │ │江新富)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江新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富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之負責人 。志合公司原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之支票1 紙 (發票日:民國105 年6 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 ,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受款人:勝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1 樓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黃亦娟,實際負責人為黃亦昉)工程款之用,江新富 因志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張景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 (未扣案)後,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勝馳公司將系爭支票之支票權利背 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張景林而行使之, 張景林因而交付江新富33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景林、勝 馳公司。嗣因黃亦昉於105 年5 月底某日找張景林聊天,得 悉系爭支票未經勝馳公司同意而背書,即於105 年6 月21日 以勝馳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志合公司(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江新富即於105 年6 月29日前往勝馳公司,交付現金 228 萬元予黃亦昉之配偶楊淑娥,另匯款110 萬元予勝馳公 司,計支付338 萬元,並由楊淑娥出具勝馳公司收據。因張 景林未取得338 萬元,具狀告訴黃亦娟、楊淑娥涉嫌詐欺等 ,始查悉上情(黃亦娟、楊淑娥黃亦昉涉嫌詐欺、背信、 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景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亦昉楊淑娥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均為影本)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馳實業有限公



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勝馳實業有限公 司」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勝馳實業有限 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勝馳實 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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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