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19號
TCDM,106,中簡,131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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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伍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之「因形跡可疑口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457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應更 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5457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2月13日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楊力達106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書、10 6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及委驗驗、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106年度保管字第 1864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毒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6日中市警 鑑字第1060018325號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 15、20至22、28、30、32、33至34、50、52、54頁,106年 度核交字第764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於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 止)之105年2月15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前 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被告已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 ,則被告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 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
㈢又本件係因警方臨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 其同意搜索後,又在被告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可疑香煙盒, 遂請被告自行打開香煙盒供警查看,進而在香煙盒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楊力達106年2月13日職務報告 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警方 斯時已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可



能,故本件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60多歲、腳有殘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惟其不清楚該綽號「阿 宏」之男子是向何人購買該毒品,且未能進一步提供該綽號 「阿宏」男子之真實姓名、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予檢警查緝 ,此有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 第789號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戒癮治療,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 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為0.5547公克,驗餘淨重為0.545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 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7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蘇正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元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88年6 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3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及105 年間 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293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 6 年2 月15日止、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及 105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止)。詎蘇正元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下 午5 時許,在友人綽號「阿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路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蘇正元 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2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35-MLA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與崇德九路 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57公克)及 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6030036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 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 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 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 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 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103 及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如事實 欄所述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105 年2 月3 日 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及105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 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綜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 上開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惟無提供具體年籍資料 、地址供追查,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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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