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07號
TCDM,106,中簡,1307,2017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方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馨方於民國105年7月底至同年12月底,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霧峰中正門市」,從事櫃 臺收銀工作,其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收取林秀霞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悠遊卡功能之 信用卡結帳後,見林秀霞因疏忽未取回該信用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林秀霞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林秀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分別消費,並在 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秀霞」或「許粹芸」之署名各乙枚 後,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方式,致該等特約商 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許馨方所購之商品或提供許馨方服務,許馨方即以此方式 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商品及編號4 之服務,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林秀霞之權益及臺中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許馨方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 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先後加值2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馨方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證述。
㈢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張、系爭卡片之交易紀錄、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函及附件系爭卡片之悠遊卡 之使用紀錄、警員邱泓文之職務報告、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 7 月4 日函及附件系爭信用卡自105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 日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9日函。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 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 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 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 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 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 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 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 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編號1 、2 、3 、5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編號4 部分,



係犯同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依同法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 就附表三所為,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消費或於加值後消費之行為,因悠遊聯 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 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 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書犯罪事實認此部分均屬詐欺取財罪 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 認罪之意思,而聲請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又較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 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 ,自得變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林秀霞」或「許粹芸」署名各乙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示 之便利商店內自動加值、消費,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在編號二之部分,均係以一盜刷信 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如附表二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如附表三所示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 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林秀霞遺忘而置留之信用卡後,恣 意刷卡或以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及臺中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 及求償,僅希望其承擔罪刑之意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持 以行使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員工)收執(或轉交收帳銀行等 人取得),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上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林秀霞」署名共4 枚、「許粹芸」署名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 張,既已經被害人掛失,而無再 犯之危險,卡片本身無具體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該 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5 次,及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 功能加值2 次,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其中不法利益部份並 非具體財物,性質上顯然無從諭知沒收,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逕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上開財物 、不法利益應予追徵之價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該全 部犯罪所得共計1 萬2396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扣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侵 占 物 品 │ 宣 告 刑 │
├──┼───────────────┼─────────────────────┤
│1 │臺中商業銀行卡號 │許馨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地點 │購買物│偽造之署押│ 宣 告 刑 │
│ │ │ │品或服│及數量 │ │
│ │ │ │務、金│ │ │
│ │ │ │額(新│ │ │
│ │ │ │臺幣)│ │ │
├──┼──────┼────────┼───┼─────┼───────────┤
│1 │105年11月13 │旺益服飾店(雅洲│服飾 │在持卡人簽│許馨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6時59分許│商場)/臺中市霧 │1070元│名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峰區中正路1103號│ │林秀霞」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名1枚 │元折算壹日。 │
│ │ │ │ │(警卷第9 │左列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頁) │「林秀霞」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 │
├──┼──────┼────────┼───┼─────┼───────────┤
│2 │105年11月14 │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服飾 │在持卡人簽│許馨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43分許│有限公司/臺中市 │1790元│名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霧峰區樹仁路47號│ │林秀霞」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名1枚 │元折算壹日。 │
│ │ │ │ │(警卷第10│左列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頁) │「林秀霞」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
│3 │105年11月14 │旺益服飾店(雅洲│服飾 │在持卡人簽│許馨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7時50分許│商場)/臺中市霧 │1170元│名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峰區中正路1103號│ │林秀霞」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名1枚 │元折算壹日。 │
│ │ │ │ │(警卷第11│左列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頁) │「林秀霞」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
│4 │105年11月14 │新技專業髮型美容│剪髮服│在持卡人簽│許馨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0時32分許│/臺中市霧峰區中 │務 │名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正路864號 │1888元│許粹芸」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名1枚 │元折算壹日。 │
│ │ │ │ │(警卷第12│左列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頁) │「許粹芸」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 │。 │
├──┼──────┼────────┼───┼─────┼───────────┤
│5 │105年11月14 │BLUE WAY/臺中市 │服飾 │在持卡人簽│許馨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1時25分許│霧峰區中正路868 │5478元│名欄偽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號 │ │林秀霞」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名1枚 │元折算壹日。 │
│ │ │ │ │(警卷第13│左列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頁) │「林秀霞」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商店名稱/地點 │自動加值、扣款金│ 宣 告 刑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14 │統一超商吉峰店/臺 │自動加值500元、 │許馨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7時許 │中市霧峰區德泰街9 │扣款203元 │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 │ │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5年11月14 │統一超商峰資店/臺 │扣款18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日12時11分許│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 │仟元沒收。 │
│ │ │號 │ │ │
│ ├──────┼─────────┼────────┤ │
│ │105年11月14 │統一超商吉峰店/臺 │自動加值500元、 │ │
│ │日13時8分許 │中市霧峰區德泰街9 │扣款699元 │ │
│ │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