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甲○○即彩師苑小吃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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