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2年度,925號
SLEV,92,士小,925,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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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被   告 甲○○即彩師苑小吃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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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