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九一О號
原 告 乙○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興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BDL-四六二號機車一部, 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除自備款先付一萬五千元之外 ,餘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 二期清償,每期應還五千九百三十元,詎被告之第八期應付價款,遲至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始清償,且自第九期起即拒不繳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按 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積欠四期共計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未還,爰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六元
合 計 六百十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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