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6年度,33號
TCDM,106,中智簡,3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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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均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柔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叁個、皮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柔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12月15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仿冒「LO 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3 個、皮夾1 個,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林柔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及圖」、「LOUIS VUITTON」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 、旅行袋、女用手提包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 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 網,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會員 代號登入,刊登「經典LV格紋手提包」、「LV二手鄔瑪蘇曼 手提包」、「LV粉紅手提包」標題,以每件新臺幣3500元之 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 。嗣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世大有限公司鑑定人洪嘉徽上網搜 尋發現,佯裝買家,於同年7月1日下標購買,經林柔均郵寄



交付,扣得上開仿冒LV之手提包1只;並經警於同年11月1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 再扣得上開仿冒LV手提包2個、皮夾1個而查獲。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柔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 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鑑 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 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 、訂單明細、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奇摩拍賣通知信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貨便服務單、奇摩 拍賣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仿冒LV皮 包3個、皮夾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05 年6月2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商標具有辨識 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果;被告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自值非議;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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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