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 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僅因細故即持水管打傷告訴人林清德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實施傷害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水管1 支,雖係其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水管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 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水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 將其丟棄在臺中市干城附近(見偵緝卷第25之1 頁反面),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1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01 16-Q T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其姊夫陳文燦)停 放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再手持 水管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清德任職之「泰迪髮 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進入 該髮廊內,以手持之水管(未扣案)毆打林清德身體,致林 清德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胸壁擦傷 等傷害,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二、案經林清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壯鑫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清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陳文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自備水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