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153號
TCDM,106,中原交簡,15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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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5年及9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 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 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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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