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27分許( 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 6 年7 月28日16時27分許(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前 1、2小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宋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 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宋珮毓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 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27分許(即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友人 住處,飲用數量不明之高粱酒、米酒及伏特加酒後,竟仍駕 駛牌照號碼Z3-523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7 月28 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紅燈 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珮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