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2年度,89號
CYEV,92,朴簡,8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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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帳 號0二四九八九號,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 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九 百一十七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部分票款五萬零九百元,其餘 六萬零一十七元希望能分二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是實。又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票款五萬零九百元, 僅餘六萬零一十七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分 期償還部分,原告則陳明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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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