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502號
CYEV,92,嘉簡,502,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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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及訴外人蕭合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原告所為,本 票上之印文亦非真正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訴外人和春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多年來均授權其子蕭合益對外經營,和春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其承 租房屋,蕭合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該本票應係原告授權其子蕭合益 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本票 裁定卷宗查明,信屬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 法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判例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乙○○○」之筆跡,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當庭書寫之「乙○○○」簽名筆跡,其筆劃、筆順均不相同。被告復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蕭合益簽發該本票之事實,原告 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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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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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二十九萬四千元 │九十年六月一日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一七○一○二│
蕭合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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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春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