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 1 年、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蔡筆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筆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102年12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 知悔改,於106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成功 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MW5-8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30 日11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行 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