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1年度,111號
CYEV,91,朴簡,111,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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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洪碧英係賣魚同業,黃洪碧英於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無故侵入隔壁鄰居陳尉哲蔡翠華夫妻之住宅,為陳 尉哲夫妻發現,雙方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一四鄰新塭二四之二三號原告家門前 發生爭執,被告趕赴現場見狀居中協調,但音量較高,原告乃勸阻其小聲說話, 致被告心生不滿,當場以「阿緞,我絕對要殺死你們全家人!」等加害生命之言 語恫嚇原告。蔡翠華誤以為被告恫嚇其母,向被告質問,被告又接續以「抱歉, 我是要殺「阿亮」(指原告之配偶,案發時不在場)他全家,我是一個人要配( 按,與人拼命意)阿亮他們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 畏懼,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其因本件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 為致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係初中畢業,以養雞為業,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從事漁業,年收入約四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並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認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汽車一台;被 告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九一○○二八八九二號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南區 國稅嘉縣二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 言恐嚇原告之侵害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 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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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