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第三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因 其請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不能併存,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乙○○○○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